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都柏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裁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358,6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查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訴字第2號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2,455,963元,同時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一件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而相對人對於超逾上開確定本案判決金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參考前開說明,故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參考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