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振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詹金要所竊得告訴人之檳榔數量極多,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失,況被告與詹金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家中有高齡老母,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之兄中度殘障,育有一男二女,被告之弟已亡故,留有二男一女,均尚未成年,都待被告扶養,希望能給與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只要能易科罰金,被告一定努力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原判決依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 陳羅嗉 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詹金要於警詢、原審另案(10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簡圭聆 、 蕭正鴻 、謝明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用戶受訊通信紀錄報表及107年4月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人車時間流程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等件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檳榔遭詹金要轉售部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竊檳榔未及轉售即被查扣部分3萬4,500顆(價值約8萬6,25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價值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①扣案之檳榔伸縮桿2支(含綁在其上之檳榔刀1支),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檳榔刀3支、除草刀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亦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詹金要所有,並經另案對詹金要宣告沒收在案,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②被告所共同竊得、未扣案之檳榔,經詹金要轉售得款10萬元,固為犯本案之所得,然為詹金要所實際支配,然詹金要於案發隔日有交付被告2萬元,此2萬元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所共同竊得、已扣案之檳榔約3萬4,500顆,固亦為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被告及其餘共同正犯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竊得告訴人相當數量之檳榔、價值非輕為由,被告則以其犯罪坦承不諱、須照顧家母、哥哥、兄弟之子女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之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並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檳榔之數量及價值,而其家庭事由對於被告所舉有關原判決是否具有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判斷上並無重大關聯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而無實際論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