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6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寶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 楊福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其弟 張金田 停車之事,與楊福顯發生爭執。詎張寶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扭打楊福顯在地,致楊福顯因此受有下顎、左臉頰、左耳後、右手及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張寶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 林志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張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楊福顯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時63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等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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