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 俞凱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由北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楊淑貞 所騎乘腳踏車亦駛經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創傷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