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連江
楊明潔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妗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連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明潔(女、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蔡妗亭(女、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5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依法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蔡妗亭於101年5月16日撤回本件聲請,有撤回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僅餘收養人陳連江及楊明潔為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與法不合,故本件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