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應更正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6號」)。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被告張保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羅前因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1日20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某網咖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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