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蔡偉芬 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蔡偉芬,而異議人係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頁收狀章),足見異議人並未逾前揭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前與異議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得以新臺幣(下同)1,947,
5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相對人在異議人尚未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即先於同年8月14日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1,947,500元為異議人擔保,依最高法院45年度臺抗字第144號判例、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7號民事提案決議,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第212號提存書為證。相對人前揭聲請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947,500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經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以103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1,740,000元本息及77,000元本息確定,異議人欲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前開提存金額為強制執行。爰依法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次民事庭決議雖以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四)決議則認前開決議所示情形,供擔保人得逕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後,迄至10
4年3月26日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宗審閱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4年4月13日 苗院平 民詳103訴191字第10
362號函),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5頁),足見其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為預供擔保提存後,未聲請執行假執行。因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均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不因該提存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23日、5月4日以苗院平104司執天字第6155號執行命令扣押其中1,917,602元,且於同年
6月8日以苗院平104司執天字第6155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本件提存物中前開金額而有異(參見同上卷第17-21頁本院)。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提存擔保金1,947,500元,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