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7號原告 姜宛麗 被告 蕭國明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到院。
二、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聲明。
三、原告應以補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還有一對門鋁門用不見了」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而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7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0,000元)。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
五、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還有一對門鋁門用不見了」等語,然此部分之聲明並不特定,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使之明確、特定,並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20,000元,以二者之加總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六、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及被告住居所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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