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意維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98年5月15日確定,並已於98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滿後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5月15日確定,並已於98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7日、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7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是以本院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判決,疏未發覺被告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謂「已經發覺」,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竊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