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方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被告胡銘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6650公克,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5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經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3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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