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毓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毓川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仰甲字第2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1公克、驗餘量0公克),既無驗餘之海洛因,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