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97號原告 林藍琴 被告 林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嗣原告於同年7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國民身分,並申請被告入境臺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0年9月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1年,其後行蹤不明,聯絡無著,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原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未育有子女,原告於同年6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年
7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100年9月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入境1年,其後行蹤不明,聯絡無著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稽詳,且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100年8月26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秀琴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吵吵鬧鬧,約2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照)。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曾於100年3月10日申請在臺灣定區定居,因未通過面談,經內政部審查不予許可,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其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証,並自出境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而被告於10
0年9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資料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9日內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6頁參照)。而被告自管制期滿日起已有2年有餘,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確自被告於10
0年9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
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金柱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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