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傅美金 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破產法第72條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而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故如破產聲請業經駁回,即無保全必要。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依破產法上開規定,聲請拘提或管收相對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均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雖就保全處分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惟就破產聲請受駁回部分,則未再為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原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拘提、管收相對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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