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 陳宗廷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陳宗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1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6、10、19、2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14至15、16至18、19至20等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2年1月、1年6月、1年9月、7月再加計其餘附表編號6、10、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舉其他案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