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請人 湯允歆 法定代理人 詹語樺 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 湯和諺 代理人 李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湯允歆(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詹語樺自相對人湯和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允歆之生母詹語樺與相對人湯和諺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兩人婚姻尚存續中。詹語樺於108年1月9日生下聲請人湯允歆,自湯允歆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詹語樺、湯和諺間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湯允歆即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湯和諺與聲請人湯允歆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結果,聲請人湯允歆並非相對人湯和諺之親生子女,爰請求確認聲請人湯允歆非詹語樺自相對人湯和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湯允歆非詹語樺自湯和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湯允歆非湯和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分析報告結論,認送檢註明為湯和諺與湯允歆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SE33、D10S1248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湯和諺與湯允歆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湯和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湯允歆主張其與相對人湯和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詹語樺 於108年1月9日產下湯允歆,其受胎期間係在詹語樺與湯和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湯允歆為湯和諺與詹語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湯允歆應非詹語樺自湯和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湯允歆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