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鄭乃茵 相對人 陳成 即正器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執行拍賣債務人 鄭子濬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1、2樓建物及2、3樓鋼鐵增建部分(暫編建號613),查上開拍賣標的物,除3樓鋼鐵造增建部分係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另行增建外,其餘1、2樓部分與鈞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163),顯屬同一,且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已由聲請人於94年間購自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並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本件拍賣標的物似與90年間執行標的物有重複之情事,應有詳究之必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另行提起訴訟,以釐清事實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