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對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均未屆期,聲請人雖援引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約定內容,據為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約定係票面文字外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票據屆期後踐行提示程序,方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有關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同提示日)001113年9月6日12,000元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0日彰稽字第000000000002113年9月6日12,000元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0日彰稽字第000000000本票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3年9月6日12,000元113年12月20日彰稽字第000000000駁回002113年9月6日12,000元114年1月20日彰稽字第00000000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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