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檢驗報告單」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觀察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凱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4.3㎎/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1.3715㎎/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游凱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內巿區某雜貨店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游凱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功湖路草湖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功湖路草湖段崙腳幹13號電線桿旁,因不勝酒力,不慎滑行造成人車倒地後,致其本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游凱期經送醫急救,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100毫升達274.3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715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凱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書、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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