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00㎎/l,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被告洪士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欽於民國102年5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農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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