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55號原告 蔡愛珍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被告 蔡明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訴,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經被告到庭陳稱因為攤販證問題緣故,故將戶籍登記於前址即朋友住處,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語明確(見101年2月13日筆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