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萬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4號、104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萬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何萬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下列毒品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0時34分,以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德剛 在通訊聯絡中合意由何萬仁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販賣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德剛,迨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李德剛住處樓下,由何萬仁依約交付李德剛上開毒品並取得現金4萬元。
(二)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以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德剛在通訊聯絡中合意由何萬仁以1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德剛,迨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述李德剛之住所樓下,由何萬仁交付李德剛約定之毒品並取得對價。
二、嗣經警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何萬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租屋處,徵得何萬仁同意後,搜索上述租屋處及其身體,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103年3月19日警詢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乃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作為其犯罪證據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得交保,依上揭說明,仍不能認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稍欠完備,但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萬仁抗辯:其警詢筆錄是出自不正方法, 李邦豪 員警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要我承認,說我承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可以幫我跟檢察官求情,讓我早點移送、交保云云。然按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審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迴不相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證人李邦豪員警到庭證稱:我於103年3月19日製作何萬仁警詢筆錄前,向何萬仁說我們手中有的證據,如果你有做就趕快承認,不要把事情弄得複雜,沒有講你承認,讓檢察官交保之類的話,只說案件移送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要不要讓你交保我不敢判斷等語(本院卷99頁)。核證人李邦豪員警告知之內容,不過曉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對於認罪與否仍可以自由意志決定,難認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失其任意性,況被告經警隨案移送後於103年3月20日偵訊亦同供述,並陳稱並無遭警察強暴脅迫利誘(104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一卷43頁),且於103年3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仍同供述,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何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未予澄清,顯違常情,故堪認被告上述辯解,實屬無據,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一節,已無疑義。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萬仁固不否認有與李德剛為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而於上述(一)、(二)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德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是「借」李德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李德剛也是說「先借我一下」、「跟你調一下」,之後李德剛就拿相同重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警詢時供述是因為想交保,而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也是因為警詢這樣說了才繼續這樣講。我沒有販賣,沒有賺他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上述事實(一)所示以4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德剛:
1.被告上述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是交易毒品,交易雙方為李德剛與我本人。在103年12月03日01時許在李德剛住處樓下交易4萬元重量2錢的海洛因。」(警卷2頁);於偵查及本院104年3月20日羈押訊問時亦同供稱:「本來是李德剛要跟我借海洛因,後來我說這樣很麻煩,就決定用賣的,賣他二錢海洛因,價金4萬元。…是我騎機車送過去的。」(偵一卷44頁);「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李德剛住所樓下,賣海洛因2錢,…4萬元給李德剛,他本來是要跟我用借的,後來說現金用一用以後才不會那麼麻煩。」(聲羈卷14至15頁)等語,與證人李德剛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通話內容是我向何萬仁購買一級毒品海海因,4個半是指4錢半一級毒品海洛因,2個半是指2錢半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當日1時許於高雄市○○路○○○巷○○號的樓下,我以4萬元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重的海洛因」等語(警卷17頁),於偵查中亦同證稱:「(附表二編號1)這通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他所講「整個好的喔」是指海洛因很純。他在凌晨就先拿海洛因來賣給我,就是通完電話的半個小時,在我家樓下」等語(偵一卷49頁),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卷12頁),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聯絡所用行動電話、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扣案,可資佐證,而堪認定。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金額,依被告上述供述及證人李德剛於案發之初的警詢中證述均同為2錢海洛因4萬元,並證人李德剛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證稱:我拿到的是海洛因2錢等語(本院卷104背面、105頁),顯然本次交易之海洛因重量應為2錢,金額為4萬元。證人李德剛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重量金額(1錢海洛因,金額1萬8,000元,偵一卷49頁)應是記憶模糊有所誤記,起訴書依此記載之交易金額、重量,實有誤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然:⑴本次海洛因交易相關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
李德剛有稱:「先借我一下,明天就還你」,然李德剛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交易不是轉讓」等語(偵一卷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證稱:「要買毒品時,有時也會講這樣的話,因為和被告有交情」等語(本院卷101頁),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借」、「還」等言詞,不過是交易毒品過程中的代用用語,本無足認李德剛最後確係支付同價之海洛因,更無從等同被告未從中未牟利甚明。參以被告為上述通話中以「整個好的喔」強調海洛因很純,而通話後,於深夜騎機車將海洛因送至李德剛處交付,倘非其中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特意強調海洛因品質,又於半夜不畏麻煩特地至李德剛住處交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04年3月20日羈押訊問時已自承:「本來是李德剛要跟我借海洛因,後來因為我說這樣很麻煩,我後來就決定用賣的方式」;「他本來是要跟我用借的,後來說現金用一用以後才不會那麼麻煩」等語,已如前述,顯然,李德剛於被告交付海洛因後,給付之代價既可於海洛因、現金任意轉換,更足佐證被告與李德剛上述通話原即係兩人欲交易海洛因,不過對販賣之代價,為求便利最後決定為現金而已。
⑵雖證人李德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拿到海洛因,但沒
有交錢給何萬仁,當時沒有講到錢。我同時把海洛因及幾萬元交給小弟 蘇志明 ,看何萬仁是要東西還是錢,蘇志明後來有去找何萬仁,回來說處理好了。我不知道蘇志明後來交錢還是毒品,因為毒品和錢都是在蘇志明身上,我沒有交代蘇志明說大概要多少錢,只說照我跟何萬仁借的數量還他,看他要錢還是東西。我跟其他藥頭買毒品來還何萬仁」等語(本院卷102頁、105至106頁、112頁),然證人李德剛就蘇志明應交付被告之金額或數量,毫無指示、確認,本不合情理,且經核證人李德剛就如何委託證人蘇志明,交付之物品等「還毒品」過程,與證人蘇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2月間,李德剛把海洛因拿給我叫我拿東西還給何萬仁,但沒有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何萬仁。李德剛是老大,毒品跟錢都在李德剛那邊。還毒品會還一樣重量的等語(本院卷115至116頁),均有不合,難信為真。再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價高而不易取得之違禁物,純度、品質稍有不一,價值即相差甚遠,估量價格顯非易事,況且證人李德剛還須另行向其他藥頭購買海洛因,顯然不如現金交易簡便,更足認定被告、證人李德剛於警詢、偵查、本院104年3月20日羈押訊問時所一致供稱販賣海洛因之代價為現金,當場付清一情,實屬真實。又被告所辯於警詢時因受員警說可以交保影響,尚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亦有多項前科,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有一定瞭解,更無認警詢供述必與偵查、甚至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相同之理。故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所為上述所辯,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證人李德剛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之證詞及證人蘇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均為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有如上述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二)所示以18,000元之代價,販賣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德剛:
1.被告上述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譯文)『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小的』是指1錢,『大的、大人』是指1兩,通話內容是李德剛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在103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李德剛住處樓下交易,交易1萬8千元,重量1兩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18頁);於偵查及本院本院104年3月20日聲羈訊問時亦均坦承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德剛,1萬8000元,重量1兩一情明確(偵一卷44頁);而與證人李德剛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的小的、大的、男生、大人都是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是我請何萬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台(含袋重38.20公克)給我,並由何萬仁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的樓下與我完成交易,我拿1萬8000元現金給何萬仁」等語(警卷18頁);「(附表二編號2譯文)有交易成功,這次買了安非他命一兩重,交易地點也在我家樓下,時間是通完電話後的幾分鐘,這次我給他1萬8000元」等語(偵一卷50頁),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卷12頁),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聯絡所用行動電話、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置辯。然:⑴本次安非他命交易相關之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中,李德剛雖有稱:「你有方便拿一個工作來我家嗎,先跟你調」,然李德剛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交易不是轉讓」等語(偵一卷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要買毒品時,有時也會講這樣的話,因為和被告有交情」等語(本院卷101頁),參以一般毒販間之「調」貨,不過是於手頭上無所需之毒品時,向他人取得毒品的用詞,本無從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認李德剛最後支付之代價為等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更不能推認被告並未從中牟利甚明。參以被告為上述通話後,騎機車將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李德剛住處交付,倘非其中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如此麻煩迅為交貨。被告持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辯稱:我是借毒品,李德剛也有還毒品,我不是販賣,沒有營利云云,本已無據。⑵再證人李德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先跟何萬仁借,也有
拿到毒品,但沒有拿錢給他,後來我親自拿一兩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103至104頁),而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然此與證人李德剛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院104年3月20日聲羈訊問時之供述,均有不符,並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偵查中之延押訊問時,係辯稱:「我借李德剛毒品安非他命,他過一兩天叫蘇志明拿過來還」云云(偵聲卷第11頁反面),前後辯解顯有不一,更無從認被告辯解為真。復被告與李德剛前於事實
(一)所示海洛因交易中,均以現金交易較不麻煩,其後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更無不採以現金交易之理,又被告關於於警詢時因受員警說可以交保影響,不是真實,及因警詢供述於偵查、甚至本院聲羈訊問時為相同供述等辯解,尚無可採,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被告應係於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向李德剛收取1萬8000元現金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之上述所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證人李德剛於本院審理中改易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有如上述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營利意圖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兩次無營利意圖,沒有賺錢云云,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改變純度、品質,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確未牟利之情形外,本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須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販賣上述毒品,更足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否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歸定為減刑。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毒品來源「車手」、「順仔」,因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人頭卡,未能因此查獲一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18日函覆明確(本院卷77頁),故亦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李德剛,且次數僅1次,數量雖稍多,然亦尚非達大量,而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上開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嚴禁之,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謀利,嚴重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復參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因前述販賣毒品行為而取得如上之販毒價金,業已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其各次販賣所得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則為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上述物品為其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成分無訛,然扣案時間與已與本案販賣犯行相隔3月之久,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並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吸食器、玻璃球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亦無關連,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物品│附註│├──┼────────────────────────────┼───────────────┤│1│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揭門號SIM卡壹││││枚)││├──┼────────────────────────────┼───────────────┤│2│電子磅秤1台││├──┼────────────────────────────┼───────────────┤│3│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2公克)│鑑定結果為: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82公克(驗餘淨重││││16.75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純度80.87%,純質淨重13.6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104頁)│├──┼────────────────────────────┼───────────────┤│4│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451公克)│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13公克)│1.檢驗項目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08公克。││││2.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9.451公克、檢驗後淨││││重29.313公克││││㈡││││1.檢驗項目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3.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1公克。││││2.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13公克、檢驗後淨││││重0.876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3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70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玻璃球1個││└──┴────────────────────────────┴───────────────┘附表二:
┌──┬─────────────────────┬──────┐│編號│內容│出處│├──┼─────────────────────┼──────┤│1│A即李德剛(0000000000)│警卷第12頁│││B即何萬仁(0000000000)││││【103年12月3日0時34分】││││A:你那邊有沒有一個我這種的││││B:整個好的喔││││A:對阿││││B:哪一種阿,你說拿兩臺來的那個喔││││A:我這一種的啦。││││B:沒那麼多啦,也差不多啦││││A:可能睡著了電話都沒有接││││B:可能在睡覺││││A:先借我一下,明天就還你││││B:我沒那麼多,當初拿回來就四個半阿,拿││││回去就用兩個半了,所以我沒有那麼多││││A:漢文他老婆說被抓了……(以下省略)││├──┼─────────────────────┼──────┤│2│A即李德剛(0000000000)│警卷第12頁│││B即何萬仁(0000000000)││││①【103年12月11日10時29分】││││A:你有方便拿一個工作來我家嗎,先跟你調││││B:小的還是大的││││A:男生││││B:多少││││A:大人一個││││B:大的││││A:對││││B:拿給誰││││A:我,││││B:拿一個大的去你家嗎││││A:對││││││││②【103年12月11日10時44分】││││A:喂││││B:我在你家樓下││││A:好,我下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