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 何萬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何萬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完全供承被訴犯行之自白;證人 李德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證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遭通訊監察之譯文;上揭行動電話;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七年六月)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泛謂: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補強證據,應具證據能力,且需經合法調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販賣毒品之罪證;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並未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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