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鳳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104年度偵字第16364、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葉秀鳳早自民國79年起即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稅務員,並自99年2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前鎮稽徵所任職綜合所得稅股,而為該所第二管區承辦人員,單獨負責高雄市前鎮區竹北、瑞文、瑞北、瑞西、瑞祥、瑞豐、興仁里(102年12月12日以後改為竹內、建隆、瑞北、瑞西、竹西、竹東、瑞文)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及送單、非自用住宅租賃收入核定及更正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秀鳳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配偶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等一般理性者均周知之規定。竟為圖配偶即綜合所得稅(亦下簡稱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陳坤 茂之不法利益,及在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年10月15日,執意違反前述應迴避之法律明文,自行
承辦前於申報之際,即藉由於「戶籍址」項目刻意錯誤選填本劃歸葉秀鳳單獨承辦之「區里」(即高雄市「前鎮區」、「 瑞祥里 」,實際上 陳坤茂 至遲乃自99年2月1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期間僅一度於100年1月27日至3月22日間設籍於「前鎮區」、「興東里」,起訴書誤載陳坤茂設籍於小港區濟南里,應予更正)手法,而指定歸葉秀鳳職務所掌管之附表編號1所示所得稅申報案(本案相關之2次「申報案」與「第一次核定」原均係「電子檔」型式,下略),進而在明知事實上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兩項「自動歸戶」所得,且其中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廠邊二路房屋之出租所得),原列明之數額已屬低估、至原列明之財產交易所得數額則為正確等狀況下,俱將該兩項所得額,蓄意不實登載為0,並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完成第一次之核定(核定本次補稅額為0元),足生損害於所掌核定事務之正確性,暨而於102年1月14日,該第一次核定通知經依法公告送達而翌日生效,藉前述不正方式直接圖利陳坤茂,致使陳坤茂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課稅基礎即稅基)隨之少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18元,即使不顧慮苟算入所有少計之各項所得額後、所得稅率可能由原5%往上躍升而逕以原稅率計之,陳坤茂應納稅額也因而減少8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致獲等額不法利益。
㈡於102年12月11日,援用前述手法,執意違反首揭應迴避之
法律明文,自行承辦前於申報之際,即藉由於「戶籍址」項目刻意錯誤選填本劃歸葉秀鳳單獨承辦之「區里」(即高雄市「前鎮區」、「瑞文里」)手法,而指定歸葉秀鳳職務所掌管之附表編號2所示所得稅申報案,進而在明知事實上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且列明之數額原已屬低估等狀況下,將該所得額蓄意不實登載為0,並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完成第一次之核定(核定本次補稅額為683元),足生損害於所掌核定事務之正確性,而擬藉前述不正方式直接圖利陳坤茂,欲使陳坤茂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稅基)少計6萬1558元,應納稅額隨之減少。惟因前述核定通知書送達前,葉秀鳳之前述行為旋於102年12月12日遭發覺,葉秀鳳此次之圖利犯行,始未得逞。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葉秀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對於其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稅務員,且其明知迴
避規定卻予以違反,而受理配偶陳坤茂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稅申報案,並經其將附表所列各單項之「自動歸戶」所得數額更改為0後予以核定各情,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申報案納稅義務人陳坤茂確實是我的配偶,或因各稽徵所不同獎勵措施等故,陳坤茂才會於戶籍址欄位捨實際戶籍地小港區不填而隨意選填前鎮區之里別,之後當我發現配偶之申報案竟歸我承辦時,我雖知悉依法應予迴避,但案子已經分下來,且我又未預期竟有「自動歸戶」所得才會自行辦理核定。其中關於「自動歸戶」之每年6萬餘元租金收入部分,係因針對該廠邊二路房屋,每年我均繳交逾30萬元之貸款利息(又不知陳坤茂前於申報之際已然扣抵過該筆利息)而有相應之費用產生,且所生費用逾「自動歸戶」之數額甚鉅,兩相抵銷後已無租賃所得,才會逕將
6萬餘元之數額更改為0;至就「自動歸戶」之財產交易所得方面,因我先前未操作過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程序,但實際上該部分確實符合重購退稅條件,是以我才逕將該數額更改為0。我因係做事較粗心,且對所得稅核定作業系統操作方式不熟悉,才會發生上述無心之過,不是明知不得如此操作而執意將各該數額不實登載為0,且無任何圖利陳坤茂之意,我不可能為了幾千元做這種事 云云 (本院卷二第70-7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附表所示申報案固就納稅義務人陳坤茂戶籍地分別錯填為「前鎮區之瑞祥里或瑞文里」,惟並非被告出於指定各該案件由其自行受理之目的示意、誤導陳坤茂選填甚或自為者;本案係因被告前揭錯誤認知,及一時不察廠邊二路房屋之貸款利息已據陳坤茂申報扣抵等疏失,加以稅捐法令規定浩繁、稅務員核定作業系統又甫更新等故始致生,本不能以前述疏失遽認被告有何不法圖利犯意;況被告更動前述「自動歸戶」所得數額後,相應所得稅額之變動僅係數千元,以被告個人各該年度所得均逾百萬元,豈可能為該數千元區區之數,甘冒觸犯圖利罪致遭禠奪公權之風險?遑論就附表所示「自動歸戶」之財產交易所得,業經確認符合重購退稅條件,陳坤茂實質上未因被告更正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另附表所示「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既迄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明認,自均難認已生圖利結果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1.被告早自79年起即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稅務員,並自99年
2月23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前鎮稽徵所任職綜合所得稅股,而為該所第二管區承辦人員,負責高雄市前鎮區竹北、瑞文、瑞北、瑞西、瑞祥、瑞豐、興仁里(102年12月12日以後改為竹內、建隆、瑞北、瑞西、竹西、竹東、瑞文里)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及送單、非自用住宅租賃收入核定及更正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18日函所檢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職員名籍冊、員工服務單位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同仁業務執掌、綜合所得稅服務里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書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縣市鄉鎮村里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00-101、167-169、183、170、171、172-175頁)在卷堪以認定。
2.公務員對於本身受理之事件,若存有利益關係,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避免成見、偏頗,自不得參與該案之決定,而應自行避嫌,以確保決定之公正及對外足昭信服,原屬一般理性之人周知,於「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原則下,公務員最基本之行為規範要求,類此之公務員自行迴避規定原遍布在各種法規之中,迨屬行政程序基本法之行政程序法於88年公布施行,復又再行重申,而於該法第32條第1款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其配偶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等語,斷不容任何身或曾為公務員之人諉為不知,被告早自79年起即擔任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稅務員迄今,對於前述遇配偶申報案件應自行迴避規定,當知之甚詳,參諸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言其(至遲)自承辦所得稅核定事務起即明知迴避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參照),堪認被告確明知應自行迴避之法律明文,且自身不能承辦配偶之所得稅申報案無訛。被告前迭於103年12月3日調訊、104年3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辯稱:不知道迴避規定(調查卷第4頁反面)、不知應如何迴避(法務部廉政署 廉查南 案件卷宗,下稱移送卷,第4頁反面)云云,均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3.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12月11日,承辦其配偶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之附表編號1、2各所示申報案,並分別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自動歸戶」所得原列之數額俱更改為0,並進而分別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完成各該次申報之第一次核定(核定各該次補稅額分別為0元、683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申報案之第一次核定通知書業依法於102年1月14日公告送達,另就附表編號2申報案之第一次核定,則因被告該更改、核定行為旋於翌日遭發覺而經被告長官楊麗惠指示另名稅務員朱美玲再行核定,致未曾送達各情,迭據被告自陳不諱(移送卷第2頁,調查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193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74-75頁),且據證人即時任前鎮稽徵所任職綜合所得稅股長楊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102年12月查核(覆核)時,我發現被告更改過「自動歸戶」所得之案件中竟包括將其配偶之租賃所得更改為0,亦即被告竟自行承辦其配偶之申報案,我就往上報告主任進行查核(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證人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102年在前鎮稽徵所係擔任從事內部稽查之主辦工作,具體項目為負責產出日常報表交予股長勾選,再由股長就其所勾選之案件進行覆核,會發覺本案是我於102年12月某日以變動所得數額逾2萬5000元為條件產製報表交予股長勾選,而由股長發現異常,但因職務分工關係,股長雖有內部覆核權限但無對外核定權,另方面又不能將案件移回被告承辦,所以案件才移由我負責核定(本院卷二第29、31頁)各等語明確,並有與被告自陳內容相符之附表各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列印資料、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列印資料(出處詳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及附表編號1申報案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公告送達紀錄(本院卷一第118頁)在卷堪以認明。
㈢關於附表所示申報案戶籍址「區里」選填緣由等認定:
1.綜合所得稅作業系統乃以申報資料所選填戶籍地之「村里」別作為案件承辦人之唯一劃分依據,暨「前鎮區」有73個里別,並經劃分為9區而各有單一之申報案核定承辦人各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11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綜合所得稅服務里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書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縣市鄉鎮村里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71、172-175頁)在卷可資認定,則知悉前述里別劃分暨承辦人配置者,經由申報資料上關於戶籍地「村里」別之刻意選填,即得毫無偏誤地事先決定申報案係由何人承辦(核定),首先認明。
2.附表所示申報案之納稅義務人(陳坤茂)戶籍地乃分別經選填為「前鎮區」之「瑞祥里」、「瑞文里」,有各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10-112、138-140頁)存卷可稽。惟陳坤茂之事實上設籍地,至遲乃自99年2月1日起即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鳳林里」,期間僅一度於100年
1月27日至3月22日間曾短暫設籍於「前鎮區」之「興東里」;另被告於此期間則係先後設籍在「小港區」之「濟南里」、「新興區」之「長驛里」,有各自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43-49頁)存卷足憑,亦即被告與其配偶陳坤茂2人近年僅有陳坤茂曾短暫設籍於「前鎮區」,且係在該區之「興東里」,被告或其配偶2人俱不曾設籍於「前鎮區」之「瑞祥里」或「瑞文里」而與該2里要無任何淵源。是縱認係因被告任職於前鎮稽徵所而有為之衝高網路報稅案件數量以提升績效,抑或是因而獲悉前鎮稽徵所具較優之獎勵網路報稅措施擬予爭取等緣由,刻意選填「前鎮區」為納稅義務人戶籍地,然於進而就戶籍地之「里別」為選填時,捨陳坤茂曾實際設籍之「興東里」,而擇與被告或其配偶2人毫無淵源之「瑞祥里」或「瑞文里」,原已啟人疑竇。
3.被告早自99年2月23日起即單獨負責高雄市前鎮區竹北、瑞文、瑞北、瑞西、瑞祥、瑞豐、興仁里(102年12月12日以後改為竹內、建隆、瑞北、瑞西、竹西、竹東、瑞文里)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查、核定、開徵及送單等業務,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將附表所示申報案納稅義務人戶籍地「里別」選填為「瑞祥里」或「瑞文里」,即可造成各該申報案指定由被告承辦之結果。參酌本院前已認明之「前鎮區」有73個里別,並經劃分為9區而各有單一承辦人,暨不論是「瑞祥里」或「瑞文里」均與被告或其配偶2人毫無淵源,卻恰俱屬被告承辦之里別,且經捨棄不予選填、陳坤茂曾設籍之「興東里」,則始終非屬被告承辦範圍等情,可知隨機選取里別後恰巧係屬被告承辦範圍之機率原僅九分之一而屬低微,附表所示之申報案卻呈現連續兩年均排除與納稅義務人具有淵源但不屬被告承辦之「興東里」,並俱恰好選中被告承辦里別之現象,若非選填之際有意如此,孰能置信?遑論被告原曾坦言:當初想說不讓同事獲悉我的家庭所得,才刻意將里別選填為我負責之範圍等語(調查卷第14頁),而一度自白選填「瑞祥里」或「瑞文里」確具排除各該申報案分由被告同事承辦,指定被告自行受理之用意,若非實情如此,被告焉可能為該供述?益徵附表所示申報案之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分別選填為「前鎮區」之「瑞祥里」或「瑞文里」,主要乃係出於指定由被告承辦之目的而刻意所為者。被告 嗣更易 其詞,及證人陳坤茂附和被告所辯,2人迭稱:係考量前鎮稽徵所就網路申報案有所獎勵,始捨申報時實際設籍地不填,而選填「前鎮區瑞祥里或瑞文里」,單純只是為了要領取前鎮稽徵所提供較優之小獎品云云(調查卷第14頁、移送卷第5頁反面;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7頁),或稱:係隨意填載致出錯之筆誤云云(他字卷第14頁反面;調查卷第22頁反面),或稱:係出於方便繳送報稅附件之考量云云(他字卷第13頁反面);或稱:係出於提升前鎮稽徵所採取自然人憑證報稅績效考量云云(他字卷第15頁),俱顯屬臨訟隨口杜撰之子虛情詞。另被告於103年12月3日調詢中先陳稱:陳坤茂先前設籍前鎮區時,我不確定是否在我承辦範圍(調查卷第2頁反面); 嗣旋 改稱:我要更正我前面的回答,陳坤茂先前設籍前鎮區時確屬我承辦範圍云云(調查卷第
3頁),亦均非事實。
4.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申報案,主要係出於指定由被告承辦之目的,始捨申報時陳坤茂實際設籍情形(小港區鳳林里)不由,而逕將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刻意分別選填為係屬被告承辦範圍之「前鎮區」「瑞祥里」或「瑞文里」甚灼。
5.末依卷附之納稅人IDN、配偶IDN之申報上傳IP、時間(本院卷一第66-68頁)、IP/ASN查詢暨比對資料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網頁(本院卷一第92-93頁)、萬年曆查詢及換算(本院卷一第94-95頁)所示,可知附表編號1該申報案,乃迭於申報期間之101年5月9日13時47分、同月22日17時4及11分、同月24日10時30及32分、同月28日8時3分而合計上傳申報檔達6次,編號2該申報案則接續於102年5月31日10時7及9分上傳共計2次。再證人楊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具體之工作地點在一樓櫃台後方之辦公區,我們不允許民眾進入稅務員工作區域使用稅務員電腦,且一般稅務員使用之電腦亦未對外聯網而無從進行網路申報,然每年5月報稅期間,我們會於每個上班日8時至17時30分,在原不對外開放之地下室架設可以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供一般民眾來所使用,並安排人員在旁協助民眾進行網路申報,我們所內的員工也可以使用(本院卷二第15-16、24-25頁)、證人朱美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稅務員辦公用的電腦沒有連結到外網,不能以之進行網路申報(本院卷二第27頁)各等語屬實。復比對證人陳坤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歷年關於所得稅之申報,都是由我處理的,因為配偶即被告告知我係納稅義務人是以由我負責申報,除申報書(檔)外,印象中不曾再另行繳交其他書面資料。我有時候是先在住處上網申報再赴稽徵所詢問是否有收到我的申報案,以免因為網路斷線等故而未完成申報,這是我歷來事後會再予確認的行事慣習。有時候則利用擔任正修大學講師課餘空檔,在勞工公園打桌球後,順道前往鄰近之配偶即被告所任職前鎮稽徵所進行申報,那是因為最初採用自然人憑證申報時不諳操作方式,也因為所得稅一年才申報一次,我不完全記得如何操作,所以才會去稽徵所申報。在稽徵所申報之初,因我一開始所請教之工讀生也不太熟悉操作方式,所以我直接詢問被告比較快,就在被告那邊使用,及詢問報稅軟體如何操作。我並無就同年度申報案曾於數不同日期、數次上傳申報檔之印象,也不曾注意到操作報稅軟體完成申報檔上傳後會顯示指導申報人如何查詢之畫面,我都是親赴稽徵所或致電詢問是否有收訖我的申報案云云(本院卷二第6-11頁),顯與首揭各項事證所呈:非稽徵所內工作人員尚不得進入辦公區、被告等稅務員所使用之電腦並未對外聯網而無從供作網路報稅使用、附表各所示申報案均有數次上傳申報檔等客觀事實互歧而毫無足取乙情。暨參酌配偶兩人中之任一人本得按最有利之所得稅試算結果,擇定是否採全部所得合併計稅或薪資所得分離計稅,及若採後者,究係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較有利,且於網路申報時,報稅軟體會自動試算各種申報方式之應納稅額俾供選擇並即完成申報,暨上傳申報檔後旋會出現如何查詢已否完成申報之顯著說明等一般網路報稅經驗,則由證人陳坤茂前述所稱因已先確定由其為納稅義務人而負責申報、上傳申報檔後不知可立即經由網路進行查詢,是以親赴或致電稽徵所詢問是否已收受其申報案云云,顯可知其極乏網路申報之實際經驗。遑論被告與其配偶陳坤茂兩人中既以被告較熟悉報稅軟體之操作,衡情應無由陳坤茂屢赴被告工作地點向被告詢問後再予進行,而頻繁打擾被告例行工作之可能。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原應可推認附表所示申報案,毋寧應係被告本人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利用前鎮稽徵所循例於報稅期間設置於地下室、以供一般大眾(含所內員工)網路申報用之電腦,多次上網進行申報者,較符實情,否則附表編號2申報案之原始內容(本院卷一第138頁參照),焉可能於「日間聯絡電話」欄位中,大喇喇填入被告之辦公室電話號碼(含分機)?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由陳坤茂將戶籍地偽填為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里、瑞文里」等語,應尚嫌違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申報案係陳坤茂操作報稅軟體上網申報云云,暨證人陳坤茂附和前述所辯而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內容,俱屬子虛。
㈣被告更改「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是否僅係疏失,抑或是
明知悖於事實而執意登載?
1.凡有租賃所得,原當主動申報,連同或因疏失或刻意漏未申報嗣遭稅捐機關查悉之租賃所得,俱應繳納所得稅,尚不因出租當下與承租人存有「承租人不得將租金申報扣抵所得稅」或「承租人將租金申報扣抵所得稅時,要多繳交一定數額」等約定而稍有更易,亦自始無何不繳納稅捐或漏報部分不遭受查悉之正當期待、信賴。被告所掌職務範疇既包含轄內非自用住宅租賃收入核定及更正等業務,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乃會主動稽查納稅義務人有無漏報租賃所得,並於查得後進行自動歸戶,甚得對於刻意漏報者處以行政罰等情自較一般民眾更為熟悉,且其復坦言:知悉就廠邊二路房屋所生租賃所得本應繳稅,未主動申報是想等核定再補稅(本院卷二第74頁),竟卻又辯稱:「(辯護人問:當初…有預期到租賃所得會被…稽查到嗎?答:)根本沒有想到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原無足取。
2.附表所示申報案「自動歸戶」之租賃所得,乃係被告名下之廠邊二路房屋出租所得,有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之列印資料共2份在卷足稽(具體出處: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42頁)。而該廠邊二路房屋為七層樓建築,只有7樓該層為自用,餘六層均是供出租使用,每層劃分為6至10間不等之小套房各別出租,且被告為該房屋全棟支出之房貸利息,於100年間總計為31萬282元,嗣於101年初借新償舊(指前於97年10月間所合計借貸之2000萬元)並增貸為2600萬元後,當年就增貸後金額所付之利息即多達39萬餘元各情,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73頁),並有卷附該房屋
1樓某套房之租賃契約書3份(他字卷第22-30頁)、繳息紀錄2紙(他字卷第39-40頁)足按,先予認定。又前述租賃契約書部分乃係被告以出租人地位親簽者,且其住所與出租地點復位於同棟房屋內,而得輕易查悉出租樓層及承租人進出等狀況,暨於發現租金有漏、短繳情事時,亦只需下樓即得進行催收,則被告對於套房出租數量、租金實際收取情形等項,實無不知之理。
3.關於租賃所得,乃指實收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數額,惟就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可採舉證逐項列舉方式計之,亦可逕以租金收入43%即俗稱標準扣除額方式計之;至「自動歸戶」所帶入之所得額,除非已取得租賃契約書等具體事證,多係採用後者,亦即以稽徵機關蒐集房屋租賃相關資料,依當地一般情況調整或增列租賃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提供綜合所得稅交查運用,也就是依當地一般情況等項認定實收租金,再以該金額57%作為租賃收入各情,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11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64-6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楊麗惠於本院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4.除附表所示申報案最初「自動歸戶」之6萬餘元租賃所得額外,嗣經廠邊二路房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持續蒐證,就該屋100、101年度租賃所得,已於103年12月8日各增列「自動歸戶」30萬7796元、30萬3344元,繼再於104年4月22日分別增列「自動歸戶」113萬6068元、113萬3515元,且其中最初即附表所示「自動歸戶」部分應納稅捐,已於被告更改行為遭發現之後,旋經回復並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補繳,於103年12月8日「自動歸戶」增列之30萬7796元、30萬3344元二筆租賃所得應納稅額,亦旋經於103年12月27日繳訖而無任何異議,有陳坤茂君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歷次核定彙整表暨相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線上查詢繳款書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8-109、124-125、134-135、136-137、154-155、164-165、166頁),可知稅捐稽徵機關蒐證認定之該屋每年度租賃所得業已高達150萬元左右之鉅,且(至少)其中36萬餘元之部分(即最初及第二次自動歸戶數額合計之部分)係屬利害關係人要無爭議之實際租賃所得。
5.另依被告前於104年3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陳稱:每月租金約4萬多元等語(移送卷第4頁反面),亦可知依被告最保守之估算、認知,廠邊二路房屋出租樓層每月租金至少實收4萬元以上、每年則為48萬元以上,從而以扣除標準扣除額方式計之,被告所認知之租賃所得也應為27萬3600元(以上)而非0元。縱認列舉扣除方式較為有利而擬採之,苟被告僅係因一時不察而誤將該房屋貸款利息全數(重複)列為租賃必要費用,其認定之租賃所得也分別應為16萬9718元(48萬元-31萬282元=16萬9718元)、8萬餘元(48萬元-39萬餘元=8萬餘元),而俱非0元。況附表所示之申報案係採列舉扣除之方式,而最初之申報內容本就廠邊二路房屋所繳利息,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為由,分別扣除之,且所扣除之金額均達該項扣除上限額即30萬元,暨各該申報案之列舉扣除項目均為5項,並以末項前述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數額為最高各情,有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共2份在卷足稽(具體出處:本院卷一第110-111頁、第138-139頁),就廠邊二路房屋所繳利息既為各該申報案最末項之列舉扣除額,且一次所扣除之金額即高達30萬元之上限,若非被告於進行核定之際就各該申報案所列「列舉扣除額」之內容刻意無視而未予審查、一律照單全收,豈有不查悉,且一連兩年俱如此之理?遑論以「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既已表彰出標的房屋實際上乃遭查獲供作出租使用,且申報案或有疏失甚至係刻意漏報該項所得等情事,而房屋供出租或係自用在稅法乃不能併存、法律效果迥異之事,若係刻意漏報者,或許藏有隱匿標的房屋出租事實,以求該屋房貸利息得予認列「自用住宅貸款利息」此項所得列舉扣除額(甚且低繳房屋稅)等不正動機,則稱職之承辦核定事務稅務員,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最初制式反應之一,難道不當是立即審視列舉扣除額欄位,是否有同一標的房屋貸款利息之提列,並於發現該項列舉扣除額後予以剔除?況各該申報案之原始內容乃係被告本人以陳坤茂為納稅義務人所提出者,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被告自無係因一時不察,誤將該房屋貸款利息全數「重複」列為租賃必要費用之可能,被告關於其僅係誤將已曾列舉為所得扣除額之房屋貸款,重複計為租賃必要費用等所辯,顯係事後編纂之卸責情詞,斷非實情。
6.綜上,被告辯稱僅係因未預期竟有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一時疏忽不察,始將各該數額更改為0云云,無足採信。廠邊二路房屋既實際有出租情事,則「自動歸戶」該屋租賃所得本為被告所得預期遲早將發生之事,暨於附表所示申報年度,出租該屋各(至少)獲有36萬餘元之無爭議實際租賃所得,縱依被告最保守之估算、認知,實際租賃所得也應為27萬3600元(以上),惟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卻僅為6萬元各節,均經本院逐一詳予認明如前,質言之,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原已屬低估,明知此情之被告猶執意分2次將數額部分之不實更改為0至灼。
㈤被告更改「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是否僅係疏失,抑
或是明知悖於事實而執意登載?
1.依卷附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案之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列印資料(具體出處: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顯示:有筆所得數額為10萬1160元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交易所得匯入乙節,暨被告自陳:我們(指其與陳坤茂)於10
0年間確有將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房子出售予親戚而有交易所得,「自動歸戶」之資料正確等語(調查卷第
3頁、第2頁反面),可知事實上確有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且數額無訛,被告於承辦該案核定之際,竟將附表所示「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更正為0,而意指該年度雖有財產交易但並無所得(本院卷一第103頁參照),所為之登載原屬不實。
2.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固有明文。惟即令符合前揭重購退稅之條件,法律效果乃為認列該退稅數額,於稅捐稽徵實務尚不能憑此將交易所得更改為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復經證人楊麗惠於審理中證稱:於稅捐稽徵實務,將財產交易所得記載為0,只有當年度財產交易結算結果係損失之情況始為適法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4、23頁反面)。質言之,縱符「重購退稅」條件,也非且不容以逕將「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不實登載為0之手法操作至明,蓋「稅基(課稅基礎,於所得稅即指各項所得等)×稅率=稅額」、「稅基」與「稅額」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係稅法最初淺之入門概念,以被告擔任稅務員已逾二十餘年之經歷,其空口辯稱係因不諳係屬最基本概念之前述稅捐法令規定云云,孰能置信?再觀諸卷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諸如本院卷一第113、119頁等),既始終在「本次應補應退稅額」欄位中,針對「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另列專用之單項,且「本次應補應退稅額」與「綜合所得稅淨額」等欄位並列,則即對稅法全然無知之人,凡窺見該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單獨列項等通知書外觀設計,亦得輕易辨明「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乃應單獨提列,要與「綜合所得淨額」等認定無涉,被告日常之職務內容既勢須頻繁接觸核定通知書,更斷無未曾窺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項目致不知該項應單獨處理之理,則被告辯稱:於就受理附表編號1申報案並為核定時,尚不知重購退稅正確操作程序,始誤以重購退稅為由錯扣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更啟人疑竇、斷難信實。
3.遑論依歷來稅捐法令及稽徵實務,若欲認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乃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之設籍於該處之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資料始可,且不得以實際居住或擔保一定期間內完成設籍之承諾取代設籍資料之要求,亦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且被告復坦言知悉前述稽徵實務及相關規定,其配偶前於100年賣屋時確也專程為此短暫自小港區改設籍前鎮區(本院卷二第75頁、移送卷第5頁參照),惟經被告執為主張「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標的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小港路房屋),乃係迄於該申報案第一次核定通知公告送達「後」之102年1月17日,始經被告次女設籍於該處,有全戶基本資料存卷足佐(本院卷二第38頁),換言之,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受理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案並完成第一次核定之際,小港路房屋並無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之設籍,尚不符合重構退稅之條件,更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該申報案符合重購退稅,始將「自動歸戶」之財產交易所得數額更改為0,要非故意登載不實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關於係因不諳法令、不熟悉系統操作等故始不慎將財產交易所得額由10萬1160之數更改為0相關所辯,俱無足取。被告在要無誤認可能之情況下,明知當年度確有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且數額無誤,猶故意不實將數額部分更改為0堪以明認。
5.稅務員使用之核定系統固於近年曾有過變更,惟乃係在被告已將「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額,由10萬1160之數更改為
0「後」之同月22日,該新系統方上線營運,且新舊系統於「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更正及「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認列之操作方式並未有變動,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暨所檢送之該中心「稅賦資訊系統整合再造更新計畫」存卷足按(本院卷一第65、69-91頁),辯護人另以:係因核定系統更新肇致被告不慎出錯,要非故意不實登載云云,為被告辯護,顯屬無據。另證人朱美玲於102年12月某日甫受命接手附表編號1申報案核定之初,雖曾發生將小港路房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錯誤認列於財產交易所得發生年度(即100年度)之情事,惟斯時小港路房屋既已完成設籍登記(前於102年1月17日設籍),而與被告承辦同一申報案第一次核定時之背景條件迥不相同,自不容辯護人執此推論被告於財產交易所得發生年度一併處理「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問題,原係稅務員間不免發生之疏失,俱指明之。
㈥關於圖利結果、數額之認定:
1.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公告自黏貼公告欄翌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
1、4、3項、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行政處分於送達後始且即生效力,並不因救濟程序之開啟旋告失效。查附表編號1申報案第一次核定之通知書業於102年1月14日公告送達,而編號2者則始終未送達,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申報案之第一次核定始終不曾生效,代表國家做成該處分之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無一可主張該核定內容,自難遽認已生圖利之結果;而編號1者則係於公告送達翌日起依該核定內容發生效力。
2.被告既違背迴避法律規定執意承辦附表編號1申報案之第一次核定於先,進而復在承辦過程中將廠邊二路房屋租賃所得刻意誤登為0,不再為原屬低估之6萬1558元數額、及將財產交易所得刻意誤登為0,不再為原屬正確之10萬1160元數額。係屬稅基之各該所得額既經核定為0,則不管適用如何之稅率,稅額當均為0此項顯然有利於申報案納稅義務人之數。迨該第一次核定依其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際,該申報案納稅義務人陳坤茂旋即獲有免就已實現之6萬1558元租賃所得及10萬1160元財產交易所得,計徵並補繳所得稅之不法利益。質言之,被告實已經由前揭悖法之不正手段直接為陳坤茂圖得少繳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斷無疑義。
3.至就確切圖利數額之認定方面,本院斟酌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越高之所得淨額會對應越高之稅率,而卷內既查無全然排除他項變數(諸如列舉扣除項目部分遭剔除),僅單斟酌剔除、回復「6萬1558元租賃所得及10萬1160元財產交易所得」乙項因素,附表編號1申報案應適用所得稅率必然會變動級距(由最低5%躍升為12%)之確切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本院爰依100年度最低稅率即5%計之,則故意短少認列6萬1558元租賃所得及10萬1160元財產交易所得,將隨之短付8136元(計算式:(000000+8136)X5%≒8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稅,而以此為本案確切圖利數額之認定。檢察官以該申報案第二次核定之應補稅額扣減「剔除部分列舉扣除額」相應影響數額之手法,計得稍高之8406元數額,而忽略「剔除部分列舉扣除額」即可能導致稅率級距之變動,尚無足取。
4.末於附表編號1該申報案第一次核定生效之際,被告藉由違背迴避規定暨故意登載不實等不正手法直接所致生之減免陳坤茂應納所得稅圖利結果即已發生,具體圖利數額並告確定。至該申報案固因後續剔除更多列舉扣除額、「自動歸戶」更多房屋標的、數額之租賃所得,導致陳坤茂應納所得稅額一再提高,然檢察官既未指明被告別有何於辦理該案第一次核定過程中刻意違背法令不予剔除(扣除額)、列記(所得額)等情,本院自無逕行率認之理。另即使於第一次核定生效「後」之同月17日所辦理完成小港路房屋設籍登記,確已充足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要求,依法也僅生得於符合年度申報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法律效果(也就是最快於102年申報10
1年度所得稅時提列),於財產交易所得發生年度即應先行報繳相應所得稅之當然規定不生影響。該完成設籍、連同於被告犯行遭查悉後立即補繳稅捐、嗣又提出行政爭訟等舉動,均無礙圖利結果應早在102年1月14日業已發生、數額並告確定之認定。辯護人以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無論列於何年度對於實質課稅數額不生影響自無圖利可言、行政爭訟持續進行中即不能認定必有圖利結果及確切數額等節為被告辯護,亦無足取。
㈦關於圖利犯意之認定:
1.綜觀被告先後兩次犯行之整體流程,可知申報時若如實填載戶籍址,被告自始要無絲毫承辦附表所示申報案核定之機會,縱因不慎誤填地址致分予被告承辦,苟被告依法迴避,被告也無從刻意將實際發生之所得數額不實更改為0予以核定,再進而待各該核定內容送達生效之同時,發生為陳坤茂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是以從刻意錯誤選填納稅義務人戶籍址之「區里」,再到被告執意違背迴避規定承辦附表各所示申報案,並進而將所得數額刻意不實登載為0,各該行為間非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毋寧是缺一即斷無圖利結果發生之可能,若非各該行為自始在整體犯罪計畫之內,焉能如此環環相扣?而該整體犯罪計畫如順利遂行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既勢必發生陳坤茂得以不法減免應納所得稅之結果,顯係自計畫犯罪起即一手包辦整體犯行之被告可得預期者,被告卻執意逐步實施其犯罪計畫,自有為陳坤茂圖不法減免應納所得稅之不法利意犯意無訛。
2.縱被告別有防免遭查獲更多租賃所得,或防止申報自用之廠邊二路房屋遭發現有出租情事致受裁罰等種種他項不正動機(移送卷第44、1頁參照),也只是併存該他項不法圖利犯意,無解前述圖利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既可能併存他項不正動機,自不容被告、辯護人單以本院認定之圖利數額較諸被告百萬年所得之數僅係區區一情,反推被告缺乏圖利犯意。另被告所指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部分,於其受理附表編號1申報案之核定時,尚缺乏設籍要件而無從主張,俱如前述,自亦無解本案圖利犯意之認定,均併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自動歸戶」租賃所得數額原已屬低估,猶執意分2次將數額部分之不實更改為0,另明知該附表所示之匯入「自動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數額原屬正確亦故意不實更改為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圖陳坤茂之不法利益,以將附表編號1所示「自動歸戶」數額俱更改為0之手法,使陳坤茂應納稅額因而減少8136元致獲等額不法利益,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固不具從屬性之性質,惟該罪猶設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查附表所示之申報案自故意錯誤選填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區里」伊始,迄至完成附表各所示申報案之第一次核定,其間種種過程,全係由被告一手包辦,陳坤茂絲毫未曾插手,已如前述,陳坤茂自無行為分擔可言;另夫妻之間將申報所得稅之年度例行事務交予較熟悉之一方全權處理而不過問,應屬常態,檢察官復未提出陳坤茂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責任之事證,即難率認陳坤茂有何詐術或不正方法,準此,被告自無該罪之成立,併予指明(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字句,及以「『減少』所得稅」、「使陳坤茂獲利」迴避「幫助陳坤逃漏稅捐」之用語,再參諸論罪欄亦未敘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應認該罪自始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2.被告利用承辦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案核定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一連將「自動歸戶」之租賃、財產交易所得數額,均不實登載為0,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為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關鍵手法、主要內容之一(另一為故意錯填戶籍址之區里),且依社會通念,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實際上該2罪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4.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相隔年餘,而分係針對不同之申報案而為,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固於103年10月13日主動赴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自首筆錄(移送卷第1-3頁參照),惟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與廉政官同具司法警察身分)於此前即已獲悉被告辦理配偶陳坤茂100及101年度所得稅申報案疑有更改所得之圖利犯嫌情資,並於103年9月23日循內部程序立案加以偵辦,有該處受理貪污案件線索資料報備表(本院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官陳明興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60-62頁),被告本案犯嫌在其製作自首筆錄前既已遭具犯罪偵查權責之司法警察立案偵辦中,則被告顯未構成自首,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製作自首筆錄起,始終以不諳法令、不熟悉核定系統操作方式、僅係疏失、粗心等情詞置辯迄今,而未曾鬆口自白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本案亦斷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指明之。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㈠之對主管事務圖該罪,被告經本院認明之圖利數額乃為8136元而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該次犯行畢竟僅不實更改兩項係屬稅基之「自動歸戶」租賃、財產交易所得,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含褫奪公權)
1.往昔社會對於具有正當工作、尤其是從事專業工作之知識分子,較諸一般市井民眾,或不免多一分寬容之心,但本意在於諒解人難免一時失慮,若真心悔悟,以其所處環境、所受教育、任職經歷,當深感羞愧而有較高度之自省能力,得以自我惕勵切勿再犯,與實際施以刑罰同具個別預防之效,是以經司法實務汲取,納入刑法第57條本要求之斟酌行為人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項,予以考量(甚至同為刑法第59條、第74條解釋適用之參酌因素),且已持續相當期間。惟近來社會普遍意識漸有轉變,高知識分子、專業工作者較諸一般民眾既享有甚至掌握較多社會資源,而要無維持基本營生等顧慮,苟猶觸法,自當無僅因認罪即擅予從輕處罰(而有免入監服刑機會)之理,遑論復係執掌政府權柄之公務員,廉潔持正不再是遭頌揚之緣由,毋寧只係最低標之要求,有違者本當立即汰除,正確且有效率辦妥份內事務始屬稱職。本院面對前述社會意識之轉變,肯定對公務員不得偏頗徇私,應適正、積極處務等現今社會大眾要求,確助益政府應有效能之發揮,而為維繫健全社會所必要,因認於此類案件之量刑審酌上,應在兼顧法安定性下對於前述之社會意識轉變有所適度回應,避免讓一般人民心生官官相護、鼓勵犯罪之疑慮,進而葬送人民對國家、政府機關之信賴及彼此之互信,首先敘明。
2.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行使國家核課稅捐權柄之稅務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詎其為圖配偶陳坤茂之不法利益,先利用現行分案機制之漏洞,一連兩年將陳坤茂之申報案指定由自己承辦,再違背迴避之法律明文俱自行受理,繼於承辦過程中將已收取之廠邊二路房屋租賃所得不實登載為0,甚併將實際財產交易所得亦不實登載為0,其中第一個年度已實際為陳坤茂圖得八千餘元之不法利益,第二年度之犯行幸因即早為稅捐機關內部監控機制發覺始未致生圖利結果,被告先後2次犯行彰顯出之執意悖法而為惡性,實無重大差異。
又被告前述舉動違反官箴,敗壞風紀,並扼殺民眾對於稅捐機關應無分親疏、不問關係,一律依法適正核課稅捐之正當期待,且此等信賴與期待,及進而衍生之自動依法如實報繳各項稅捐行為,毋寧是與全民息息相關之各級機關可得持續穩定運作、以解決各項民生大小事之關鍵,被告所為甚為不該,縱令被告確有悛悔實據,猶應施予相當之刑罰予以儆懲,否則歷來始終敬業持正之稅務員作何感想?又何以昭戒可能尚有極少數心存僥倖之徒,切勿以身試法?再者,除前述尚可認被告辯解權行使之種種不實辯解外,被告竟無端牽拖 蔡明宜 等要無申報案第一次核定權限之前鎮稽徵所同仁,亦有刻意錯填申報案區別舉措,並企圖藉此為己脫罪;復未稍加省思,社會多數人可能不若被告享有百萬年薪,卻鮮少有著待被查到多少所得再就該部分補繳、說不定能不被查獲之僥倖、貪婪心態,而如實報繳所得稅於先,其身為稅務員一再漏報所得之舉止原難為大眾所容,迨其將遭查獲之所得數額不實更改為0、為配偶圖得八千餘元不法利益之犯行遭發覺,竟又以「我怎麼可能為了幾千元犯罪」為自己喊冤,而顯未曾體認,最無資格指本案之八千餘元所得稅額為區區之數者,就是其本人。可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屢屢言及後悔、知錯,但實無絲毫悛悔真意,更無輕恕之理。惟念經本院認明之被告故意核定(登載)不實之項目畢竟各僅有2、1項,且被告對於更改各該數額之客觀犯罪事實始終自陳不諱,既僅有第一次犯行實際造成圖利結果,且金額為八千餘元,要非甚鉅,並均經補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行為前已持續擔任數載公務員,於行為時有兩名在學子女)、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等一切情狀,參諸就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一次減刑後,依法仍應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雖對比被告該罪之整體犯行不至失之苛酷、尚無情輕法重之憾,然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顯非輕微,應已與所犯罪責相當而係屬妥適(於罪責相當原則而言,多一分即係苛酷,少一分則為縱放),爰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圖者係陳坤茂之不法利益,且於犯行遭發現後差額稅捐業已完成補繳,均見前述,是本案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犯罪手法相仿,且2次犯行雖相隔年餘,惟此係現行所得稅乃一年申報一次所致,是猶堪認數罪間尚乏偶發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暨念2次犯行中,遭被告不實更改前之數額固分別為「6萬1558元加上10萬1160元」、「6萬1558元」,但被告更動之項目畢竟係屬稅基,尚須乘以應適用稅率方能得出具體影響之稅額,而本案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已發生不法利得之結果,且數額乃8136元要非甚鉅。綜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酌情就被告經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手法,使陳坤茂101年度應所得稅減少3078元而獲等額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該罪係結果犯、復無未遂犯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對主管事務圖利未遂尚屬「不罰」之行為。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申請案所為之第一次核定,因犯行旋遭查獲,致該核定通知書未予送達致不曾生效,是以要無圖利之結果可言,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應僅達圖利未遂之程度,該圖利未遂行為尚屬「不罰」,本院原應對之為無罪宣告,然該圖利未遂苟屬應罰之行為,核與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應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編│申報案│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配合各地區國稅局所蒐集之│卷證出處:本院卷一頁碼││號││所得資料,再依各類所得排定之匯入時程轉入核定│││││檔(即「自動歸戶」)之所得資料││├─┼─────────┼──────────────────────┼─────────────────────┤│1│陳坤茂100年度綜合│序號31租賃(所得,所得人配偶葉秀鳳)61558元│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110-112│││所得稅│序號32財交(所得,所得人本人陳坤茂)000000元│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之列印資料:113-115│││││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列印資料:116-117│├─┼─────────┼──────────────────────┼─────────────────────┤│2│陳坤茂101年度綜合│序號33租賃(所得,所得人葉秀鳳)61558元│申報案原始內容列印資料:138-140│││所得稅││匯入「自動歸戶」所得後之列印資列:141-142│││││第一次核定通知書列印資料:143-14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