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作伙工作室即 羅豪偉 被告 格雷 先生冷飲專賣店即 曹煥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000元」,應核定裁判費「7,930元」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始終均係723,000元,其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係誤載,本件並無訴之變更或擴張之情,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Ed
die)聯繫原告,委由原告承攬格雷先生新莊店之木工、水電及招牌工程(下稱新莊店工程)。兩造遂自109年11月24日起,透過LINE互相聯繫討論關於新莊店工程之方式、內容,被告並傳送進場日程表、平面配置圖、圖集等檔案予原告作為施工依據,及指示工程應如何進行。原告於預定時間109年12月16日進場施作,嗣已按被告之定作指示施作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誤,該店亦順利營業迄今。新莊店工程之承攬金額原為889,088元,原告曾於109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應先付一半定金,經被告表示同意;而被告迄今已於109年12月22日給付300,000元,及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給付126,200元,合計426,200元予原告。被告曾反應可否以未稅價849,250元結清,原告當下雖未同意,但於本件願以796,750元計算承攬總金額,則被告尚積欠尾款370,550元。
㈡復查,於新莊店工程施作中,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LINE
向原告表示,完工後會委由原告承攬新竹場(即格雷先生新竹加盟店)之工程(下稱新竹店工程)。原告於110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新竹店工程之水店工程報價單及整體報價(包含原預算,及追加後預算)予被告,兩造遂透過LINE就新竹店工程之施工項目、金額、方式及內容等為密集討論,原告亦陸續按討論內容施工,並於施作時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及傳送現場照片予被告。嗣因新竹店加盟業者有追加施作之需求,原告遂向被告 陳明 追加項目及金額,被告因其個人因素而表示後續工程由其接手,原告告知木工部分可以退5%,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木工費用427,500元(即450,000元退5%),及水電工程250,000元之一半費用125,000元,合計552,500元。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詢問被告翌日可否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回覆同意,但於同年月21日始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再於同年月22日告知被告新竹店工程應付款項總額及已付、待付金額為何,被告回覆表示了解,但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尾款352,500元。查原告就新莊店工程已施作完成、新竹店工程已完成階段施工,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莊店工程尾款及新竹店工程尾款共7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結果
、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格雷先生冷飲店新莊店facebook網路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莊店工程尾款370,550元及新竹店工程尾款352,500元,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23,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