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0行更正為「…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電信門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此門號亦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SIM卡,寄予LINE暱稱…」、第12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15時30分許」、第15行補充為「於同年8月4日11時23分許匯款38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哲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為了出租門號給別人,才申辦上開2個門號,一個門號每個月2000元,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予對方而獲有4000元,之後就沒拿到錢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故被告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提供SIM卡所獲利益應為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元),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劉哲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手機門號進行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空軍一號阿丁站,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電信門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予LINE暱稱「 馮主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 黃順義 佯稱:伊係姪女婿 陳冠偉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順義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 胡麗娟 匯款3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黃順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順義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