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 林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清宏 被告 梁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雖於同年5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於98年7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年,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菊媚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時就言明2個月要回大陸探親,嗣於98年7月26日返回大陸探親,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我們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表明沒有意願回來臺灣等語明確,有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7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5336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8年7月26日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2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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