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曾秋勇 被告 陳氏 玉藍 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嗣於92年2月間離家外出工作,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同年3月1日遣返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也失去聯絡,迄今已8年多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戶籍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各1件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姐 曾麗美 亦到庭證稱:被告回越南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至少有5年以上,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等語明確,有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3月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343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其等共同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3月1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且失去音訊,迄今已8年多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