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長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但被告收到判決書是113年12月26日,被告在114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原審以向被告確認其抗告聲請狀之內容真意為何,被告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上訴駁回裁定抗告,有被告抗告申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其餘抗告均在敘述希望有多一點時間籌保證金,核與判斷上訴逾期與否無涉,於茲不贅述,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當時仍由原審法院羈押中,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訴536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以郵寄方式寄送,遲至114年1月1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文而向該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訴536卷第253頁),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其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親自收受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有前述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抗告稱其收受該判決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故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指摘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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