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 楊長鑫 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長鑫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 汪佩萱 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8、9所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因量刑太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有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亦非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重度量刑,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長鑫無視詐騙橫行已對社會信任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損失,猶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得逞,但其原欲向被害人汪佩萱收取50萬元受詐騙款項,金額不少,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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