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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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簡易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在印尼收購之鑽石裸石2顆為俗稱摩星鑽(石)之人造鑽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持其中一顆人造鑽石裸石至 許德新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惠民當鋪」內,向該當鋪負責人許德新佯稱該鑽石裸石係其自國外購得之1克拉天然鑽石,價值匪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許德新誤信上開鑽石價格不菲而陷於錯誤,同意典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黃俊憲。
(二)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復持另1顆人造鑽石裸石至同上址之「惠民當鋪」內,向該當鋪負責人許德新佯稱該鑽石裸石係其自國外購得之1克拉天然鑽石,價值頗高,以前開手法施用詐術,致使許德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典當並交付6萬元予黃俊憲。嗣因許德新察覺黃俊憲典當裸石次數頻繁,且同日下午旋有他人持鑽欲典當,遂心生疑惑,使用高倍顯微鏡確認後發現上開典當裸石2顆均屬人工合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2次之犯罪所得現金12萬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