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而原告為法
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太平市○○○段○○○巷○弄○○號,其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
會,反觀原告為一知名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
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
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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