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黃玉成 相對人 陳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3年3月15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並無積欠相對人7,500萬元之本票債務,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事件所衍生之財務糾紛,且相對人另訴請伊返還2,300萬元債務,顯係拼湊高額債權,意圖不當得利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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