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75號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柯呈枋 債務人 黃宜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黃宜盛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黃宜盛對第三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銓泰工業社、新華嘉宏有限公司等均有薪資債權,而該等第三人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等地,又債務人黃宜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俱非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居所在雲林縣,對執行標的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其中一第三人營業所所在地在嘉義縣,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按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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