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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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猶未戒除毒癮,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社會安全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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