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6號案件業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查,檢察官於前揭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97年12月15日方為追加,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5日宜檢明繩97偵4211字第18074號函文、本院於同日上午10時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