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現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300元」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竊之方式、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7千元、1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