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劉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蕉刀叁支、鐮刀壹支、刀鞘壹只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香蕉刀叁支、鐮刀壹支、刀鞘壹只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香蕉刀叁支、鐮刀壹支、刀鞘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香蕉刀叁支、鐮刀壹支、刀鞘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13日酒後,思及其2歲餘之女兒於94年6月11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店巷42號前遭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碾斃乙事,遂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攜帶鐮刀1支及香蕉刀3支,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與文明路口夜市,至乙○○之妻丁○○所經營之豆花攤位時,持刀自後方由上往下割劃乙○○之背部,並喊稱:「讓你死」,丁○○見狀旋呼叫乙○○之名字,乙○○乃回頭觀看,致其顏面復遭丙○○揮劃之刀割傷,使之受有頸部表淺性撕裂傷、右肩撕裂傷(5*0.5*0.3公分)、顏面部深部撕裂傷(10*1.5*1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逃離現場,丙○○在後追趕不及,又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持刀陸續朝向其後方之乙○○女兒甲○○、妻子丁○○揮擊,致甲○○受有左頸部撕裂傷(12*0.5*0.2公分)、右肩撕裂傷(5*0.5*0.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5*0.5*0.5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6*1*1公分)之傷害,乙○○見丙○○持刀揮擊其妻女即上前救援,並與甲○○、丁○○合力將丙○○徒手壓制在地,丙○○遂承繼前開傷害乙○○之犯意,以揮舞之刀割傷乙○○,使之另受有左手撕裂傷(3*0.5*0.5公分)、右手撕裂傷(8*1*0.3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丙○○,且扣得香蕉刀3支、鐮刀1支、刀鞘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辯稱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中證人作證本無交互詰問之程序,而上開證人偵查中作證時業已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亦未就此有何主張、舉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曾持香蕉刀3支、鐮刀1支揮擊告訴人乙○○、甲○○、丁○○,致告訴人3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等證述情節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9張在卷足參,此外,並有香蕉刀3支、鐮刀1支、刀鞘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致死或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查被告之2歲餘女兒於94年6月11日為告訴人乙○○過失駕車碾斃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依被告所述,乃緣起其酒後思念女兒而心生不滿,參以被告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為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0.55豪克,此有伍倫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按,可明被告因酒後致其行為當時理性不足,衡情被告應僅係出於一時逞強、報復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是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又因思及其女兒前遭告訴人乙○○駕車碾斃一事心生不悅,而有異於平日之表現,究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即有非致告訴人乙○○於死不可之殺人犯意。又被告持刀揮擊雖分別使告訴人乙○○之臉部、甲○○之頸部受傷,惟參諸前開說明,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並非唯一標準。況告訴人乙○○之臉部受傷係因其妻呼喊而回頭觀看乃遭被告持刀劃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述無訛,尚難認被告係刻意擇乙○○之臉部下手,另告訴人甲○○之頸部所受傷勢並非穿刺傷而係撕裂傷,且只有一處縫合傷口,告訴人乙○○頸部則僅有一表淺性撕裂傷,俱徵被告持刀揮劃時,尚無用力甚深情形,自不能以告訴人乙○○、甲○○臉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傷,即判斷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況據告訴人甲○○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未謀面,更難認被告對於夙無仇隙之告訴人甲○○有殺害之動機及必要。另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鐮刀1支、香蕉刀3支勘驗結果,發現該等刀刃外表銹蝕、彎曲且不甚鋒利,自難用以砍劈或刺擊,又以當時被告手持前揭4支刀,且告訴人3人均已受傷之情勢觀之,被告竟仍遭告訴人3人徒手壓制,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僅意在傷害甚明。至本案被告於最初朝告訴人乙○○揮刀之時曾口稱「讓你死」之語,但此應為口頭上氣憤之詞,雖依告訴人乙○○之傷勢深度可判斷被告仍有用力,惟由被告以不鋒利之刀刃而造成告訴人前揭並非致命之傷害觀之,難認被告下手加害時有使告訴人乙○○死亡之預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要為女兒報仇等語,然此當係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仍應綜合上情判斷,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欲置告訴人乙○○於死,並因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準此,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甲○○,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酒精影響並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云云,惟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被告在案發當天之前,並未有明顯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亦即應無特定之精神疾病症狀在事發當時干擾被告之辨識能力,事後根據被告之陳述,亦未出現典型之精神症狀,而是以社會適應不良之行為表現為主,此類行為表現則經常出現在酒精依賴的患者身上。此外,被告有選擇性遺忘,依臨床表現,被告選擇性遺忘的資料多半對被告不利,但自我辯護時對案發當時有利自己之部分皆能描述來看,被告之選擇性失億較傾向解釋為故意作態之表現,是被告於犯行當時,應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95年11月28日彰機精鑑字第09511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之部分證詞及不利證據亦可加以質問、辯駁,且觀察其開庭精神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言詞渙散等情,其對本院訊問各點亦可切題回答,是被告僅就案發經過以其當天記憶模糊云云置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本院參酌前揭鑑定結果及綜合被告之言行表徵一併審究,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前已述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雖上開行為係於酒後所為,然被告於飲酒後,不但可從住處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夜市,尚能持刀先後將告訴人3人砍傷,且衡諸被告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對答亦與常人無異,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神智清楚,並未因酒精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下手時,僅具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意,尚乏使告訴人乙○○、甲○○喪失生命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甲○○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數次持刀揮擊告訴人乙○○、甲○○之行為,均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皆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持刀傷害告訴人乙○○、甲○○、丁○○3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2歲餘女兒前遭告訴人乙○○碾斃,竟私下報復而恣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且殃及無辜之告訴人甲○○、丁○○,兼衡被告因喪女之痛及思女情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事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蕉刀3支、鐮刀1支、刀鞘1只,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家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