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一關於「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