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01年度執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