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金全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方金全 已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9年7月22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方金全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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