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詩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故本件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即被告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木柵動物園、新北市貢寮區桃源谷、新竹市立動物園、臺中高美濕地、林口三井outlet、桃園Xpark水族館及大稻埕等地與相對人之配偶 連倞銳 相約出遊,破壞相對人與連倞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乃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木柵動物園,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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