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顯被告魏振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簡字第145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傳顯、被告魏振倫、少年溫○棠(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溫○棠二名友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共同犯意,共同進入告訴人 吳增輝 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號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嗆聲,告訴人不予理會並關上窗戶,被告2人、少年溫○棠與溫○棠二名友人復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推由少年溫○棠持玩具槍槍托砸破告訴人所有之窗戶1片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傅傳顯於107年2月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
0元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侵入住宅、毀損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方案書、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2月1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