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01號原告 林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52,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7,26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189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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