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維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瑋柏 」、「 含老二 」之成年人、少年李○平、少年李○修、少年鍾○晉(以上少年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及自車手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之「收水」角色。梁維倫並與少年李○平、少年李○修、少年鍾○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起訴書漏載12時許,應予補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 劉俊傑 詐稱「電話費未繳」,並接續以「165勤務中心」警官及「臺北專案組張介欽主任」等人名義,佯稱劉俊傑涉及刑事案件,須保管劉俊傑之提款卡,並會指派專員向劉俊傑收取云云,致劉俊傑陷於錯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李○平向劉俊傑收取提款卡,少年李○平遂前往劉俊傑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少年李○平、李○修即於同日15時許,共同前往劉俊傑上開住處樓下,由少年李○修負責把風,少年李○平出面向劉俊傑自稱專員,並出示、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劉俊傑而行使之,使劉俊傑誤信確係司法機關欲保管其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劉俊傑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向劉俊傑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再由少年李○修負責把風,少年李○平、少年鍾○晉、梁維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提款卡領取劉俊傑受欺騙之款項,梁維倫並負責收取附表所示少年李○平、少年鍾○晉提領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領取款項、上開提款卡2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為「含老二」之不詳男子。
二、案經劉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傑、證人即共犯李○平、李○修、鍾○晉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梁維倫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618卷第73至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618卷第198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18卷第72、191、202頁),核與證人劉俊傑、李○平、李○修、鍾○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至23、25至35、49至58、59至63頁,新北少調3078卷第31至
35、151至156、159至162頁,新北少調3079卷第37至41頁,新北少調509卷第45至50頁),復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01至103頁)、李○平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李○修把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5至69頁)、李○平提領及李○修把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0至79頁)、鍾○晉提領及李○修把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提領及李○修把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9至99頁)、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4月29日提起公訴,前開案件並於110年2月4日、110年5月11日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618卷第42至43、4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等犯行之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漏未論及被告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本院訴618卷第191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平、李○修、鍾○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
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即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之斷點)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1)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內涵均屬不同,難遽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平、李○修、鍾○晉
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犯本案罪行時,是否知悉少年李○平、李○修、鍾○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被告未曾自白,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確知李○平、李○修、鍾○晉等人尚未成年,或對上情具不確定故意,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訴618卷第205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618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行有領到2,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618卷第203頁),是此部分所得,自屬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然因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係本案共犯李○平自超商列印
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固據李○平供述甚詳(見新北少調3079卷第40頁),然李○平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後,該偽造公文書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7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柏」之成年人、少年李○平、少年李○修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提起公訴),擔任自車手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財物之「收水」角色。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冒用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 莊素慧 詐稱「電話費未繳」,並接續以「165勤務中心」警官之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控管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會指派人員向其收取等語,致莊素慧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60萬元裝入於信封袋,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住處前將上開信封袋交付予少年李○修。少年李○修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8」之成年人(下稱「08」),再由「08」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下稱莊素慧詐騙案)。嗣經莊素慧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莊素慧之指訴、少年李○修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跟「08」雖有在同一個BAT網路群組,但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08」有交付詐騙款項給我,「08」不是我邀請進入群組,是綽號「瑋柏」之人邀進群組,我完全不知道莊素慧的案件,她被詐騙的60萬元,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訴618卷第204頁)。
四、本院審酌李○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16日「08」叫我去與莊素慧面交詐騙款項,我一人進到莊素慧家的社區1樓,跟莊素慧拿了60萬,我跟莊素慧說快把紙袋給我,莊素慧將紙袋給我,裡面的60萬元款項用一層紙包住,我沒有抽走自己的報酬,「08」傳訊給我叫我去找他,他開白色車子接我,我不記得車號,他叫我把錢丟到車子裡,我丟錢進車子後就走了。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08」會再將莊素慧被騙的60萬元交給被告,是因為我有用BAT跟「08」聊天,我問他這60萬元是他的錢嗎?他說不是,這些錢要再交給倫哥,倫哥就是被告。我有當面見過「08」,「08」不是被告,我不知道最後「08」究竟有無把莊素慧被詐騙的6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4164卷第11至16頁,本院訴618卷第192至197頁),足見李○修僅係聽「08」片面所言,且並未親眼見聞「08」將莊素慧遭詐騙之60萬元交付被告,自難僅憑李○修聽聞「08」告知會將該60萬元交付被告之陳述,遽認「08」有將莊素慧遭詐騙之60萬元交付被告。而公訴人所提莊素慧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李○修向莊素慧取得60萬元贓款並交付「08」後,「08」有再將此6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莊素慧詐騙案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少年李○平109/9/7、16時25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2少年李○平109/9/7、16時27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3少年李○平109/9/7、16時29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4少年李○平109/9/7、16時30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5少年李○平109/9/7、16時32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6少年李○平109/9/7、16時34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7少年李○平109/9/7、16時35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8少年李○平109/9/7、16時36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松山分行9少年李○平109/9/7、16時50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少年李○平109/9/7、16時52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少年鍾○晉109/9/8、0時20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2少年鍾○晉109/9/8、0時21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3少年鍾○晉109/9/8、0時22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4少年鍾○晉109/9/8、0時23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5少年鍾○晉109/9/8、0時24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6少年鍾○晉109/9/8、0時25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7少年鍾○晉109/9/8、0時26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8少年鍾○晉109/9/8、0時27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9少年鍾○晉109/9/8、0時43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20少年鍾○晉109/9/8、0時44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21被告109/9/8、1時44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海華店22被告109/9/8、1時45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海華店23被告109/9/8、1時48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匯豐銀行中壢分行24被告109/9/8、1時49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匯豐銀行中壢分行25被告109/9/8、1時54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26被告109/9/8、1時55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萬元(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27少年李○平109/9/9、0時0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28少年李○平109/9/9、0時2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29少年李○平109/9/9、0時3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30少年李○平109/9/9、0時4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31少年李○平109/9/9、0時5分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32少年李○平109/9/9、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合計7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2,1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漏載已扣除手續費共1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