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義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被告魏義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陽光南一路85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在 姜志頴 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側葉子板、左側輪框、駕駛座車門及車窗、後保險桿、後車牌、後尾門及左後輪框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志頴。
二、案經姜志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義雄固不否認持三秒膠潑灑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是三秒膠,我沒有故意要毀損該部車子,我是隨意潑灑,沒有針對該車主及車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姜志頴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三秒膠潑灑告訴人之車身,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感到心生畏怖,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