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金屬棍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木棍1支」(見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第7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丁○○、丙○○、乙○○犯竊盜罪,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等罪與其構成累犯之案件類型均屬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00元、後背式包包1個、側背包1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家中鑰匙、汽車鑰匙、身分證、機車鑰匙1串等物品,其本身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後背式包包壹個、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 陳澤均 部分)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 謝昌祐 部分)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