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國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施國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飲畢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蜈蚣里七賢一街28巷7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埔里鎮八德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施國華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