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漢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漢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漢忠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出言辱罵員警 陳德倫糠文豪 2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陳德倫、糠文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失控口出穢言,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及其承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詹漢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漢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8時14分前之某時,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店家內,持木棍砸毀冰櫃玻璃、櫃臺、冷凍櫃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據報後由值勤巡佐陳德倫及警員糠文豪等人前往詹漢忠住處了解,發現詹漢忠飲酒後情緒失控,遂勸導詹漢忠冷靜,詹漢忠詎不聽勸,明知渠等為身穿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臺語對渠等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賠三小幹你娘」、「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詹漢忠,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處理影像各1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