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在禁止左轉之路段貿然左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張顧馨 受有前揭傷害,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及其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數額尚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張顧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廖進寶上開過失行為除致張顧馨受傷外,亦致告訴人洪家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上臂、雙肩擦傷、右後背擦傷、雙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另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係本於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所致,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上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洪家再部分,因被告與告訴
人洪家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洪家再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8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洪家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亦非屬有罪判決,難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何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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