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分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2月2日」,更正為「102年9月3日至104年3月2日」;第4行「5年內,因」,補充為「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07年12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袋42個(見同上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被告陳彥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翌(26)日18時4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784公克、總驗餘淨重1.6734公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袋4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784公克、總驗餘淨重1.6734公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袋4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分裝袋4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